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9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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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秦霸王」、「金牌豹王」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秦霸王」、「金牌豹王」各1 臺(各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323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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