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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三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並補充「照片十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偵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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