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11,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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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0、974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⑴於98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53-20號之乙○○,詐稱乙○○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後,簽收錯誤,必須到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5分、19時38分許,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進入上開帳戶內;

⑵又於97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向甲○○佯稱先前東森購物勾錯付款方式,需至ATM前操作,致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由甲○○匯款26,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提款卡將上開丙○○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朋分。

迄因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0、9741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乙○○及甲○○於ATM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甲○○部份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案之被害人甲○○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係1次提供1個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乙○○、甲○○分別達成民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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