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31,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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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但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後,檢察官對於科刑之範圍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105頁),難認檢察官已有具體之求刑或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之財務人員,唐立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簽訂車牌號碼4332-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全球通公司於簽約之隔日即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唐立公司使用,詎甲○○因唐立公司財務吃緊,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車輛及其行照正本、租賃契約等作為擔保品,持向丙○○(業經本院簡易庭審結)所經營之「萬通當舖」借款20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唐立公司所交付作為預付租金之支票發生退票,全球通公司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欲取回上開車輛時,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志鵬之證述,並以車牌號碼4332-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當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本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又佐以證人徐文彬、丙○○之證述。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唐立公司資金調度不及,亟需用錢,乃向萬通當舖丙○○詢問可否以上開租用車輛典當,經丙○○表明可以,才以上開租賃車輛典當,且一直依約繳納租金及當舖利息,至97年7月因財力不繼,才無力繼續支付租金及利息,並非存心要侵占該車輛等語。

六、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分別著有判例。

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可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罪。

七、經查:㈠上開證人朱志鵬、徐文彬、丙○○之證述,及車牌號碼4332-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當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本票收據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被告是否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有可疑。

㈡被告係以4332-JJ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等文件,持向萬通當舖丙○○典當,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該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全球通公司,上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出租人為全球通公司、被告經營之唐立公司為承租人,可見被告於典當該車時,即已表明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具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顯有可疑。

㈢被告於96年10月7日典當上開車輛後,持續向全球通公司繳納租車租金、向萬通當舖丙○○繳納典當借款利息,至97 年7月始跳票未繳等情,此據被告述明,並分別經證人即全球通公司人員朱志鵬、萬通當舖丙○○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2頁、本院98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另典當之3部車輛(如98年度偵字第12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車號5353-QQ、5181-LL、5117-GG等3部車),亦同時繳納租車租金至97年6月,此據告訴代理人乙○○述明(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提出上開3部車輛有關之分類明細帳可證,可證被告雖將上開租來之4部車典當,卻持續繳納租車租金、及典當之借款利息長達9個月,如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在典當得款後長時間持續繳納租金及典當借款利息?被告上開典當車輛行為是否即係自居所有人之行為?亦有可疑。

㈣綜上,被告雖將上開租來之車輛典當借款,但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即無由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所為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未經原審審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九、檢察官雖另有移送併辦部分,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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