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31,200910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準用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明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了解,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是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檢察官雖然係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 486號),然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評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衡諸上開說明,就原審法院開啟簡易程序此部分,自難認為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再者,關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編中有關『認罪協商』之規定,由於第451條之1係編排於『簡易程序』編中,則依條文的體系解釋,法院既然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然亦有於簡易程序中進行協商程序之權限,是原審法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開啟協商程序,於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二)按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定有明文,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一事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協商制度的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

而本案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後,經由原審受命法官當庭訊問被告:『如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處理,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被告答:『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9日之刑度。』

而對於被告所答,原審法官另向蒞庭檢察官提問:『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同意上開刑度。』

(以上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98年度簡字第 943號卷第93頁),則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所言,尚難認為其不同意進行協商程序,或未行使其具體求刑之權限;

蓋如原審蒞庭檢察官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則於聽取被告所為之自白後,原審法官對之提問時,即應表示其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

詳言之,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仍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然於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未明確的對於是否進行協商程序一事表示意見,但其既然直接對於刑度等事項表示意見,自難謂其無對進行協商程序一事具有默示之同意;

再者,所謂的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分別;

所謂之『抽象求刑』,是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是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

而『具體求刑』則正與上述『抽象求刑』相反,指的是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的刑度或是刑之執行方式。

而依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所言,係對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具體請求(即『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範圍)表示意見,則解釋其意思表示,自應解為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請求所為之表示,在性質上屬具體求刑無誤,則衡諸上述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之規定,亦難認為本案之於簡易程序中所進行之協商程序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三、縱上所述,本案既無轉換程序及適用協商程序上之違誤,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規定,對於依同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對本院合議庭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羅永安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