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46,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9號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其提起上訴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當天係告訴人甲○○先出手打伊,伊才用手抵擋,二人互相拉扯,伊係在緊急情況下保護自己,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三、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在遭毆打後,有以右手擊中告訴人胸部及反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既係在遭毆打後,即侵害業已過去後,始出手反擊告訴人,並非為了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依照上述說明,難以認係正當防衛,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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