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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43號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出售以其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7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甲○○詐稱:「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7日晚上7時47分許、7時49分許,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審認定之犯行,係1次行為,交付2件以上之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台中商業銀行前,交付其妻劉宛婷之北斗郵局帳戶資料,而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上開不詳時、地交付其本人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資料,其所指之時間、地點已有不同,又依被告於本案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未提及有同時出售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資料之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20頁),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
從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即無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此外,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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