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6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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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有骨刺及頭痛病情,時常服用西藥治療,曾在新竹1家骨科醫院使用健保卡拿藥,及自行在大村鄉藥局拿藥,可能因此尿液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查:(一)被告辯稱:曾以健保卡在新竹1家骨科醫院拿藥云云,但經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日止,均無就診紀錄,有該局98年8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8005494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此部份所辯,尚有可疑。

(二)被告另辯稱:曾自行在大村鄉藥局拿藥云云,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此亦據原審判決載明,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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