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7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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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4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司機工作,「小吳」要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由雇主直接提領,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伊嗣後發覺不對,即報警並請求調取通聯記錄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查:

(一)被害人甲○○、乙○○因受詐騙致分別將其所有之新台幣29,651元、29,709元存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求職廣告單,及請求本院向台中市第三分局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求職廣告單固得證明被告曾與上開求職廣告單所載電話通聯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既稱其係為應徵工作,何以須交付上開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資料由陌生人取走?又雇主何以不以自己可以掌握之帳戶收取交易所得,而需大費周章匯款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之帳戶提領金錢?被告所辯情節已有可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帳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悉應徵工作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與銀行評估個人信用無涉,被告與其所指稱之「小吳」顯屬陌生、欠缺憑信之基礎,卻將存摺及提款卡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物品交給陌生人使用,且提款卡之密碼攸關個人隱私,即便是應徵工作,亦不需要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他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提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求職廣告單,或被告於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報警行為,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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