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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340 號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民國 98年4月24日所為犯行,但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該次犯行,顯為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乙○○積欠被告金錢云云,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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