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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疾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此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本件犯行係因當日未服藥所致,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亦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具有精神疾病云云,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狀況為邊緣智能之範圍(臨界於正常至輕度智能不足),犯罪行為時未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尚可,犯罪行為時應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尚未達到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另參本案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有效記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能為完全之陳述,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不能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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