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20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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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0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證人乙○○嗣後須使用車輛,乃變更質押物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經緯儀一台,上訴人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每月百分之四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並非重利,又自第三個月起,僅向乙○○收取基本利息,實際僅共收六萬二千元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重利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因乙○○表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急須用錢,乃以其自小客車向伊之當舖借貸二十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以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上海當舖之實際經營者,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前,每個月均有繳利息,每一萬元每個月收四百元的利息及五百元的倉棧費等情(見偵卷第七至八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其因公司周轉不靈,急須現金支付票款,情急之下才向上海當舖借款二十萬元,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並繳交設定費二千元,實拿十八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零八,已繳利息九萬元等情(見警卷第七至八頁),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上海當舖借款二十萬元,每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九千元,當時先預扣第一期一萬八千元的利息,且扣二千元的設定費,實拿十八萬元,雖有留下自小客車,但二天後即將自小客車取回,留下測量的經緯儀作質押,自小客車取回後,還是與之前繳同樣的利息等情(見偵卷第六至七頁)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乙○○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汽車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車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次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法律規定意旨,乃倉棧費之收費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本件被告就質押物部分每月收取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不論所質押之物究係自小客車或經緯儀,核均屬假借倉棧費之名,行超收利息之實,當然於法不容。

(三)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改稱伊自第三個月起,僅向乙○○收取基本利息,實際僅共收六萬二千元云云,並提出各期繳款單六紙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附和其詞。

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前,每個月均有繳利息,每一萬元每個月收四百元的利息及五百元的倉棧費等情,且證人乙○○亦於警訊時證述其向上海當舖借款二十萬元,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並繳交設定費二千元,實拿十八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零八,已繳利息九萬元等情,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上海當舖借款二十萬元,每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九千元,當時先預扣第一期一萬八千元的利息,且扣二千元的設定費,實拿十八萬元,雖有留下自小客車,但二天後即將自小客車取回,留下測量的經緯儀作質押,自小客車取回後,還是與之前繳同樣的利息等情,均甚為明確,參諸被告係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警訊筆錄,迄至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相隔已長達三月有餘,而衡諸前開繳款單係屬利息繳付數額之重要證據,豈有歷經警詢、偵訊程序,甚至檢察官已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未見被告提出上開繳款單為證,直至本件上訴時始為此抗辯等情,殊難信其所辯為真。

(四)綜上,本件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取,渠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原審就被告前開行為認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重利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于人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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