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216,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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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第八二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委由其丈夫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一五二八號簡易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出面,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戊○○,謊稱因網路購物轉帳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按照指示以更改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將七萬九千元以自動存款機存入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七萬九千元;

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七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謊稱其購物所匯款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按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將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乙○○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謊稱因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造成銀行會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每月重複扣款之設定,使甲○○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乙○○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戊○○、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彰營字第0九八0一00八八九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一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九八00一二六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戊○○、丙○○、甲○○分別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等件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幫助詐騙被害人戊○○、甲○○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揭渣打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戊○○、丙○○、甲○○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理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曾一度否認犯行,其後始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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