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22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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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77號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75、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金朝)與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2人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倘若收集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即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甲○○仍因得知乙○○經濟陷於困頓,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該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9日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79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由乙○○向該銀行分行申辦帳戶(戶名:乙○○,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甲○○將之以郵寄方式寄至香港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小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該「潘小弟」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匯款帳戶之用。

嗣後,「潘小弟」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4日某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傳送簡訊與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法院有一筆款項要退還,但須以1 萬元購買密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058號之分行,將1萬元匯入乙○○前揭銀行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乙○○共同前往申請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香港給自稱「潘小弟」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亦是遭受欺騙之被害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

(一)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確係同案被告乙○○所開立乙節,有乙○○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 98年1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 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係爭帳戶之提款卡在 98年1月間在彰化火車站前遺失云云;

於偵訊時改稱:該提款卡為甲○○借去使用了等語。

又於偵訊中供稱:係爭帳戶是甲○○向其借用,嗣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甲○○後,甲○○給伊1萬元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該1萬元是甲○○借給他生活應急所用的,伊只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甲○○,密碼並未告知甲○○云云。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所述顯係袒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證人所云實堪置疑。

再者,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擔心帳戶內之金錢遭人領走等語,足見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該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提款卡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被告雖陳明其具有資力,不會貪圖小利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熱心公益卡等件,但此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職權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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