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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被告僅獲判罰金四千元之輕罪,並得以易服勞役,量刑顯屬過輕,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三樓會議大廳,陪同王恆德與甲○○調解行車事故時,因雙方意見不一,竟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萬年番」(臺語)等語,辱罵甲○○三次,足生損害於甲○○名譽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王石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被告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始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四千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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