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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以下簡稱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係告訴乃論之案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健智於警詢時暨證人乙○○、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結有五枚古錢幣手杖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被告乙○○、丙○○二人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下巴擦傷、右手臂挫傷瘀青併擦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以觀,足認被告乙○○、丙○○二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胸、腹部及手臂、右膝,出手自非輕,且被告乙○○、丙○○二人對告訴人此行為亦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併前額、下巴擦傷、右手臂挫傷瘀青併擦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臂挫傷,亦非不可預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佐證,而告訴人因被告乙○○、丙○○二人之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至明,是以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乙○○、丙○○二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乙○○、丙○○二人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二人一次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乙○○、丙○○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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