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232,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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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因自幼無父母照料,且生活困頓,多年未居住在戶籍地,本件雖經鄰居友人轉知戶籍地有掛號信,但因認為當兵係畢業後之事,且因有繼承問題遭催討地價稅、房屋稅等而未處理,並沒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並業經辦理完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程序,隨時將受徵集,且依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徵字第0九七0二三八九五四號彰化縣九十七年第C七一二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原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永靖鄉公所集合後,前往屏東縣龍泉後備陸戰旅報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將前述徵集令黏貼其當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七十五號之戶籍地門首,經鄰居友人轉知予甲○○知悉後,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拒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五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戶籍地的鄰居曾告知有當兵資料文件送達到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且有貼紅單在其戶籍地門口,其曾於考學測時辦理緩徵,考完學測後,因為沒錢補習,所以沒有參加指考,而因為無指考之准考證,沒辦法再辦理緩徵,後來就去工作,本件徵集確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入營等情,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徵字第0九七0二三八九五四號彰化縣九十七年第C七一二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永鄉民字第0九七00一四九三九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攝有將徵集令、鄉公所函等文件黏貼於上訴人戶籍地門首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五、上訴人雖以其自幼無父母照料,生活困頓,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本件雖經鄰居友人轉知戶籍地有掛號信,但因認為當兵係畢業後之事,且因有繼承問題遭催討地價稅、房屋稅等而未處理,並無逃避兵役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戶籍地的鄰居曾告知有當兵資料文件送達到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且有貼紅單在其戶籍地門口,其曾於考學測時辦理緩徵,考完學測後,因為沒錢補習,所以沒有參加指考,而因為無指考之准考證,沒辦法再辦理緩徵,後來就去工作等情,上訴人前既曾於學測時辦理緩徵,考完學測,未再報名參加指考,亦知無指考准考證無法再辦理緩徵,足見上訴人對於其係屬役齡男子,隨時均可能受徵集入伍服役一事,顯然已有相當認知,其後於獲得戶籍地之鄰居告知有當兵資料文件送達到上訴人之戶籍地,且有貼紅單在其戶籍地門口時,竟對此憲法所明定之服兵役義務不予重視而置之不理,並果於其後未依時報到入營服役,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無逃避兵役徵集之意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諉責之詞,殊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辯稱自幼無父母照料、生活困頓及因繼承問題遭催討地價稅、房屋稅等情,並無從因此而免除其憲法上應負之服兵役義務,且上訴人之鄰居於告知有上訴人之掛號信送達其戶籍地時亦已提及係關於當兵之資料,上訴人亦無混淆前揭掛號信性質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乏據,同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原審認上訴人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避兵役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開辯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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