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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生活清苦貧困,因須清償卡債,始經營六合彩,其一時誤觸法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四、六、八日,共四期,利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七三0號旁之檳榔攤內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以號碼0000000000電話供賭客簽賭,或由賭客至前開住處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二個號碼相符可得五十七倍彩金、三個號碼相符可得五百七十倍彩金、四個號碼相符可得七千五百倍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以及賭客中獎彩金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二十三張及錄音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上訴人前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十三張、錄音機一台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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