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附民,34,2009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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