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附民,35,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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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e
大樓37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大樓37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刑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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