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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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