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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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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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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三│南投地檢九│臺灣│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臺灣│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南投地│
│ │一級毒│十月 │月十六日 │十七年度毒│高院│上訴字第二│十月六日│高院│上訴字第二│十月二十│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六九│臺中│二四六號 │ │臺中│二四六號 │日 │七年度│
│ │ │ │ │五號 │分院│ │ │分院│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三三四│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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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三│南投地檢九│臺灣│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臺灣│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南投地│
│ │二級毒│四月 │月十九日 │十七年度毒│高院│上訴字第二│十月六日│高院│上訴字第二│十月二十│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六九│臺中│二四六號 │ │臺中│二四六號 │日 │七年度│
│ │ │ │ │五號 │分院│ │ │分院│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三三四│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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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七│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一級毒│九月 │月一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四│十一月十│地院│訴字第二四│十二月一│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二八│ │四一號 │三日 │ │四一號 │日 │七年度│
│ │ │ │ │三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八五九│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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