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0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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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機台」貳台(內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布娃娃肆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甲○○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彈珠機台2 台(內含IC板4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970 元及布娃娃4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機台」2台(內含IC板4 塊)、賭資970 元及布娃娃4 個,係被告甲○○涉犯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使用之器具及所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又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2年度偵字第6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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