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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十一日,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獲假釋,近日見報章關於減刑條例之報導,提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都在減刑範圍內,則聲請人前開罰金而易服勞役之部分,是否也合於減刑規定,為此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製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所犯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規定,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顯屬無據,先予指明。
三、又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有罪判決,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如前述,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未合。
另查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經假釋後,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而未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是本件亦非「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
綜上,本件聲請,於程序及實體上均不符規定,自應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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