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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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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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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一級毒│十月 │月二十七日│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一│八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二一│九月十八│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二五│ │三五號 │二日 │ │三五號 │日 │七年度│
│ │ │ │ │八○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七一○│
│ │ │ │ │ │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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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一級毒│九月 │月四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六│十月十三│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一五│ │二三號 │二日 │ │二三號 │日 │七年度│
│ │ │ │ │五九、二○│ │ │ │ │ │ │執字第│
│ │ │ │ │六五號 │ │ │ │ │ │ │七六九│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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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一級毒│十月 │月九日 │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六│八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六│十月十三│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一五│ │二三號 │二日 │ │二三號 │日 │七年度│
│ │ │ │ │五九、二○│ │ │ │ │ │ │執字第│
│ │ │ │ │六五號 │ │ │ │ │ │ │七六九│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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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一級毒│九月 │月十一日為│十七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九│十月三十│地院│訴字第二九│十一月二│檢九十│
│ │品 │ │警採尿前回│偵字第三七│ │五五號 │一日 │ │五五號 │十四日 │七年度│
│ │ │ │溯七十二小│一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八五○│
│ │ │ │ │ │ │ │ │ │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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