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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克,取樣零點零貳零叁克 (已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 (淨重0.1152克,取樣0.0203克 (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0949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9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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