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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偵字第1760號、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象棋一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之賭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
而本件扣案之象棋一副,業經被告甲○等於警詢中供稱:「象棋一副是保聖宮寺廟放置廟前供人下棋用的。」
故依首開規定,上揭扣案之象棋一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臺幣200元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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