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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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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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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竊盜 │拘役五十│九十七年六│雲林地檢九│雲│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十│ 同 左 │九十七年十│彰化地│
│ │ │五日,如│月三十日 │十七年度偵│林│港簡字第二│月二日 │ │月二十四日│檢九十│
│ │ │易科罰金│ │字第三七八│地│三一號 │ │ │ │七年度│
│ │ │,以新臺│ │八號 │院│ │ │ │ │執助字│
│ │ │幣一千元│ │ │ │ │ │ │ │第九一│
│ │ │折算一日│ │ │ │ │ │ │ │一號(│
│ │ │。 │ │ │ │ │ │ │ │雲林地│
│ │ │ │ │ │ │ │ │ │ │檢九十│
│ │ │ │ │ │ │ │ │ │ │七年度│
│ │ │ │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三二三│
│ │ │ │ │ │ │ │ │ │ │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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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竊盜 │拘役三十│九十七年七│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十│ 同 左 │九十七年十│彰化地│
│ │ │日,如易│月十一日 │十七年度偵│化│斗簡字第六│月二十一日│ │一月十七日│檢九十│
│ │ │科罰金,│ │字第七0三│地│0九號 │ │ │ │七年度│
│ │ │以新臺幣│ │七號 │院│ │ │ │ │執字第│
│ │ │一千元折│ │ │ │ │ │ │ │八三二│
│ │ │算一日。│ │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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