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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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4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7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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