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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號
9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縣七股鄉西寮村西寮57之2 號。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王仔」及其姓名人數均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未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且其與被告王冠智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南縣七股鄉西寮村西寮57之2 號之戶籍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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