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3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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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惟被告所涉之罪最重為本刑3年以下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被告已痛定思痛,覺悟過往渾沌見解、偏差觀念,種種不是罄竹難書,悔懊之情無以復加。

此外,被告雙親年邁,母親患有子宮頸癌,身心健康每下愈況,需由被告照顧,請求法院體恤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所涉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亦因被告傳拘未到而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予以羈押。

茲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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