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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所處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經本院91年度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另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在案。
受刑人雖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
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雖本件檢察官聲請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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