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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97年4 月3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0 號卷第2 頁)。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帶同受刑人於97年11月11日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0號卷第3、4、5頁)。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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