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343,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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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4樓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9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不諱,有悔改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念及被告年少不懂事,一時糊塗犯案,被告係單親,母親年歲已高,為此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8 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

惟被告已自98年8 月25日起接受另案觀察、勒戒之執行,並自該日起撤銷本院之羈押,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身分,本院自無權再為准予具保之決定,是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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