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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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