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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均為影本),且受刑人並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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