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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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