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44,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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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如符合商標法第83條規定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即使非屬被告所有,解釋上,亦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141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標有LV圖案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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