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442,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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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亦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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