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4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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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LOUIS VUITTON)肩揹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肩揹包壹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11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標有路易威登「LV」圖案之路易威登牌肩揹包1 個係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查獲照片2 張、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

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賣上開皮包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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