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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參個、GUCCI皮包貳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皮包3個、GUCCI皮包2個、LV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及江詩丹頓手錶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9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仿冒LV皮包3個、GUCCI皮包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父王仁道於警訊中供稱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乙情相符。
惟扣案之仿冒LV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及江詩丹頓手錶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自己要使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LV皮包3個、GUCCI皮包2個為正當,應予准予。
至扣案之仿冒LV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及江詩丹頓手錶1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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