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