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5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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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7年度訴字第27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認其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

復因羈押期間將屆至,經合議庭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同年12月1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被告雖另以其父罹患口腔癌,需其照料,且其未婚女友已於97年12 月25日產下1子,亦亟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父罹病之證明可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而其非婚生子女辦理戶籍登記之事,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之,並非必由被告本人始能為之,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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