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56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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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玖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偽造貨幣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9 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21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9 張,經鑑定認屬偽造紙幣,有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886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紙幣9 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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