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570,200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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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股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二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定應執行拘役刑110日,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未諭知,顯係誤寫,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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