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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前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286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聲請人以選任辯護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且涉犯本罪後亦攜帶刀械投案,並無逃亡隱匿,又本案已調查詰問完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具保方法亦不能擔保此項重罪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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