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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所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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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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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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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褫奪│
│ │ │ │公權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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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一項 │二項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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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 │自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
│ │ │ │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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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案號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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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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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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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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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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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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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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