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61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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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資料進行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1時至5 時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⑵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⑶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等證據,以查明甲○○等人對聲請人乙○○為傷害等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另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 規定:「(第一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第四項)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五項)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三、茲聲請人乙○○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即⑴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此門號申請日期為98年3 月7日)自98年3 月7 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⑵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98年2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⑶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進行證據保全,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與犯罪事實有關,且本院考量此等證據近期確可能因保存期限恐有滅失之虞,是有保全之必要,應予准許。

其餘有關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至5 時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硬碟僅能保存3 週至1 個月,97年間之畫面已無法查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除前揭准許保全之期間範圍外,其餘期間因已逾6 個月之保存期限,已無資料保存,此有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查詢回覆資料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資料即不存在,是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一定時效或急迫性,並無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⑴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民國98年3 月7 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
⑵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民國98年2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
⑶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通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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