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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約0.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0383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18號鑑定書1 紙為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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