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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伍點伍陸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查獲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3450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核屬違禁物,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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